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插鑰匙停放路旁,有機可趁,即利用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著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插鑰匙停放路旁,有機可趁,即利用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著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見 張銘期 所有交付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插鑰匙停放路旁,即利用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著手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同縣市○○路○○○巷○號前尋獲NN五-一九九號、KED-六五九號機車。
二、得心證之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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