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 黎氏 金鶯 (L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結婚,生育一女兒,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雙方因細故生口角而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乙○○、丙○○並未在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在場簽名蓋章,而是原告的嫂嫂丁○○拿她自己的離婚協議書給原告抄寫,原告依丁○○的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姓名抄寫後並製作印章蓋在上面,進而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因離婚協議書上面的證人並未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是以難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之離婚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戶政單位已有離婚登記,使兩造間婚姻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確定狀態之必要,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適當判決。
二、陳述: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兩造離婚協議書確實是原告抄寫他嫂嫂丁○○的離婚協議書內容,證人不在場。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乙○○、丙○○並未在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在場簽名蓋章,而是原告抄寫嫂嫂丁○○的離婚協議書內容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今年六月二十三日我把離婚證書拿給原告抄,當時證人確實沒有在場,印章是原告自己刻的。因當時兩造吵的很兇,說要離婚但不知道離婚證書怎麼寫,我就把我的離婚證書拿給原告抄」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丙○○,其中乙○○已遷移不明,丙○○雖受合法通知但未到庭,此有郵政單位之回證附卷可稽。依此,堪認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雖載有證人乙○○、丙○○,惟證人乙○○、丙○○既未在場見證,顯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依前揭判例說明,證人乙○○、丙○○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縱令兩造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因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見)。
三、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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