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戶籍地: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四五號准供擔保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提存是項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而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八六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四七一九號支付命令全部准許後,相對人亦未表示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即以該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拍賣相對人之財產,現由鈞院九十二年度民執金字第二四三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該拍賣程序現正進行中,經查本件聲請人確有對相對人之債權,是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無供擔保之必要,該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為此請求鈞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四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四七一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民執金字第二四三四號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六五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四七一九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清償債務事件,其本案請求既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四七一九號支付命令確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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