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著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之一號前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在人行道(騎樓地)違規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車主六百元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五時許就車子整齊排放在該處至八時許去牽車,警察開告發單說車子燙傷路人,惟該車已停放該處三個多小時,怎可能燙傷路人,況三小時內車子也有可能被移動,所以拒簽罰單又該處未有禁止停放機車的牌子,且未收到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將上開輕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之一號前之人行道(騎樓地)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依異議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陳:「本人因在92.6.18日車號0000000停在板橋中山路『騎樓』上,因此騎樓停放機車近30輛,而此也並非拖吊違規地點,因警方因不知為何原因硬要開我罰單..」,有該陳述書一紙影本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輕機車停放在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人行道」,而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已如首揭條文所示,是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訛。至上開輕機車究有無在該處燙傷路人,要與本件舉發無關。又異議人自承拒簽罰單,本件顯為員警當場舉發掣單,係異議人拒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何能事後爭執未收到罰單。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取,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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