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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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許雯
訴訟代理人  池宗訓
被   告  華信 當舖即 楊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持所有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質當借款新台幣(下同
)5萬元,當時已將過戶所需文件資料交予被告,原告告知
被告系爭車輛前已經原告向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新台幣43萬餘元而設定動
產抵押,經被告查證無誤下同意借款,惟被告於104年9月
間藉口原告未繳利息為由,強行竊取系爭車輛,且在未將系
爭車輛過戶下,於104年10月間,出售第三人(姓郭)違規
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卻每月仍須繳納訴外人臺
灣人壽保險公司系爭車輛貸款本息9,113元,迄105年9月
止,共繳納10個月109,356元,而被告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
移轉手續,卻將系爭車輛轉售他人,繼續違規使用,而原告
亦已無法使用該車,卻需每月繳納上開車輛貸款本息予訴外
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極不合理,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完成過戶轉移手續及歸還
原告上開期間已繳納之109,356元,及自105年10月起迄被
告移轉過戶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歸還原告9,113元。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完成移轉過戶
手續。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56元及自105年10月起迄
完成上開聲明一之行為止,按月給付原告9,113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具狀答辯:
(一)原告於104年7月21日持系爭車輛向被告質當借款5萬元
,滿當期日為104年10月21日,嗣原告屆期未取贖,被告
則依當鋪業法規定辦理流當,另於105年3月16日將系爭
車輛出售並交付訴外人 沈汝珍 ,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
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
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
舖業。」,查本件被告依當鋪業法之規定辦理系爭車輛之
收當程序,而原告於滿期5日內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依上開規定,質當物及系爭車輛所有權應移屬被告。
又動產物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以讓與
合意及動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系爭車輛因流當而由被告
取得所有權,被告另於105年3月16日12時30分依買賣契
約關係,交付系爭車輛與買受人即訴外人沈汝珍,基此,
該訴外人沈汝珍自依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至車籍登記
,僅係監理機關為行政管理之措施,非認定所有權歸屬之
依據。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移轉車輛所有權登記部分,蓋
車輛登記所有人,與法律上所有人不同之情形,而由登記
所有人請求法律上所有人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以符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其他監理法規定車輛所有人申請異動登記
之義務。準此,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自應向車輛所有人
為之,始合規定,被告已於105年3月16日出售並交付系
爭車輛,喪失車輛所有權人地位,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
登記,即有當事人適格之錯誤。另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陳
事實,系爭車輛尚有貸款之情形,足見系爭車輛仍有動產
擔保抵押之設定登記存在,依此情形,如未得動產抵押人
之同意,系爭車輛亦無從辦理過戶登記。
(二)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繳納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
公司車輛貸款部分,按原告係基於其與該債權人之借貸契
約所生清償借款之義務,非由被告行為所生,自不待言。
另原告主張車輛違規使用部分,未據原告舉證違規日期及
罰單金額,且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6日因買賣關係交付
訴外人占有,該日期後系爭車輛已脫離被告占有使用管理
,並無被告違法使用致原告受裁罰損害之餘地,故原告請
求依法無據。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1日,持所有系爭車輛向
被告質當借款5萬元,而系爭車輛於上開質當前,經原告
另向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並設定動產抵押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
書及被告提出當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次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於滿當期日前強行竊取,並於
104年10月間出售第三人(姓郭)違規使用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係因質當滿期(104年10月21日)
5日內原告未取贖或付清利息延當,依當鋪法第21條規定
,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後再經被告於105年3
月4日出售流當品與訴外人沈汝珍等情。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滿當期日前強行竊取系爭車輛而於104年1月即出
售(姓郭)使用等情,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摯發之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裁罰單1份,然觀諸上開裁罰
單之舉發日期為105年2月5日,係在質當期滿日後,已
難憑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系爭車輛質當滿當前即遭被
告違法取走一事,又原告於質當系爭車輛滿期時,確實未
清償被告上開5萬元借款,亦未清償利息延當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
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
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鋪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
故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於質當屆期未清償借款取贖或
延當,乃依上開法律規定於屆期後由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其後再轉售訴外人沈汝珍等情,即非依法無據,故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取得系爭車輛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一節,
舉證不足,已難認可採。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完成系爭車輛過戶移轉登記手
續行為部分:經查,系爭車輛經流當後,於105年3月16
日由被告出售並同時交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沈汝珍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流當品讓
渡合約書各1份在卷,乃被告現已非系爭車輛現所有權人
,原告請求被告完成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已無所據,
再者,車輛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事項係屬車輛監理機關之行
政管理行為,若車輛現所有權人不配合原車主辦理相關過
戶手續,原車主本得向所轄監理機關依規辦理車輛拒不過
戶註銷登記等事項,故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完成過戶移轉登記,難認依法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9,356元及自105年10月起迄被
告辦理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日止,按月給付9,113元部
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取得系爭車輛而致其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然其仍於104年10月期間至105年9月
期間,按月繳納與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系爭車輛車貸
本息9,113元共計109,356元,雖提出貸款抵押暨借款契
約書及貸款還款存款單等資料為據,然查,原告主張其於
上開期間繳納車貸本息與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係基
於原告與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車輛貸款契約所為清
償自身債務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取得系爭車輛而有
侵權行為一事,亦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已如上述,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其清償訴外人臺灣人壽保
險公司之車貸本息及自105年10月起迄被告移轉系爭車輛
所有權登記止,按月給付9,113元,自無可採,為無理由
,應均予駁回。
五、故本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
完成過戶移轉手續及賠償其109,356元,並自105年10月起
迄被告完成系爭車輛過戶移轉手續止,按月賠償9,113元,
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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