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世紀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炎宗
訴訟代理人 魏志榮
李啟川
被 告 林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4元(即自民國104年起7月起
至同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8元(即自104年起7月起
至105年6月止積欠之管理費),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11樓之2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4年起7月起至105
年6月止月共計12個月,每月本應繳管理費1,534元,惟迄
今未為繳納,共積欠管理費18,408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8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發給系爭
社區61號停車位,倘原告歸還該停車位予被告,被告當立即
繳清管理費。又系爭房屋建物坪數為36坪,不知原告如何計
算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世紀星鑽大廈住戶管理公約
、管理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
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世紀星鑽大廈住戶管理公約第1條第1項即
敘明「本社區之公共設施費用及管理費等,住戶必須共同
負擔,如有拖欠或不繳納之情事,願意接受管理委員會所
採取之法律行為及其他適當之處絕無異議。」另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1,534元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卷附
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管理費調整一覽表及102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
21條及住戶管理公約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此外,被告雖以原告尚未發給該社區61號停車位系爭為由
,拒絕繳納本件管理費,惟查被告是否有權取得61號停車
位,係被告與第三人 張淑娥 間之買賣糾紛,此由卷附被告
所提出停車位買賣認證書可知(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
),此項爭議顯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
義務。準此,二者間既未具備雙務契約之性質,則被告自
無援以主張拒絕給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故被
告上開所辯情詞,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管理公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4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