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3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藍世傑
       藍慧娟
       藍宜蓁
       藍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3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9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13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涂晶晶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涂晶晶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藍晉傑 、涂晶晶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48元,及自民
國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藍晉傑於96年12月6日邀同連帶保
證人即訴外人涂晶晶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
280,653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訴外人藍晉傑於100年6月
畢業,依約應自101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借款人自103
年12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
涂晶晶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藍晉傑
已於101年5月28日死亡,訴外人涂晶晶為其繼承人,並已
聲明限定繼承,嗣涂晶晶亦於104年3月20日死亡,被告為
涂晶晶之繼承人,亦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因原告未在
公示催告期間內向繼承人陳報債權,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涂晶晶所繼承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本件債務之事實,業
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
沿革一覽表、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88號卷宗核對無訛,被告則以:涂
晶晶已無賸餘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查
,原告之聲明僅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涂晶晶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而渠等抗
辯涂晶晶並無賸餘遺產等情,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
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此
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