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214號
原   告  許萬鐘
       許萬榮
       許萬盛
       游子健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應依限陳報原告所共有之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若能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同段888地號土
 地時,855之7地號土地因此所能增加之價額(請注意:不是88
 8地號土地本身之價額),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
 關證據為憑。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
 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後,補繳未繳
 足之裁判費,倘已繳足即無庸再行繳納。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即165萬元定之,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53
 0元後,尚應補繳13,805元。
㈡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全部毗鄰
 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權利人姓名年籍均勿遮蔽,
 請依地號順序排列)、國民二段888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
 最新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㈢補正起訴狀上全體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