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黃蓓蕾
被   告  溫哲昇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壽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鈴 律師
       陳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
告溫哲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被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被告醫院)
請求與被告溫哲昇連帶給付45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5日至被告醫院骨科向醫
師即被告溫哲昇求診,自費注射PRP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下
稱系爭藥物)治療右肩受傷,注射後至傍晚時開始疼痛,夜
間疼痛更強烈,隔日即返院求診,被告溫哲昇告知疼痛是正
常現象,即取消掛號,要原告返回,無任何處置行為;原告
之右肩從注射系爭藥物後,疼痛感及範圍未減反增,右肩抬
舉角度剩10~15左右,原告多次與院方、社工、醫師溝通,
再尋求其他骨科醫師意見,皆無效果;原告與被告溫哲昇第
1次溝通時,要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找訴外人 馬小笠 醫師
,然馬小笠醫師要原告回被告醫院復健,此時原告已忍受疼
痛半年;第2次溝通時,則要原告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
醫院找訴外人 吳濬哲 醫師,原告已無法接受,此時被告溫哲
昇提出一份資料,原告始知系爭藥物使用並非毫無限制、萬
無一失,且非正規的醫療;原告非醫療專業人士,醫師在醫
療過程中有責任及義務告知病患所有醫療訊息,使病患得以
判斷醫療風險並承擔,然被告溫哲昇並未為之,且依衛生福
利部函文,注射系爭藥物屬醫療行為,應向病人清楚告知,
並取得同意,而系爭藥物之效果並無定論,如欲聲稱療效,
應申請人體試驗以證實其療效,且不得以廣告方式宣稱系爭
藥物有療效;原告為求治癒,更至高雄中正骨科醫院、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等地接受檢查及治療,耗
費許多精神、體力、時間、金錢,更因於104年10月1日始
經被告溫哲昇告知102年12月MRI檢查報告已有骨折,其間
在被告醫院復健科徒手治療下,痛不欲生,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45萬元,又被告溫哲昇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醫院應連帶
負責,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被告醫院門診就診及復健,後經MRI檢查
確認患有肌腱炎之情給予藥物治療,之後因原告表示仍疼痛
並主動詢問系爭藥物之治療等事項,由被告溫哲昇告知其有
該治療之適應症及相關併發症等事項後,經原告同意並簽署
自費同意書後,於102年9月5日門診注射系爭藥物治療,
被告溫哲昇所為處置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處,更無過失;又
依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登載之醫學文
章、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網頁記載、原告所提
出之被告醫院內部衛教使用之「PRP注射治療單張」拉傷」
,均可見系爭藥物治療對於肌腱炎等確有療效,並經多家醫
療院所於臨床上施用並證實其療效;而原告所稱「PRP注射
並非毫無限制,萬無一失」、「PRP注射療法為非正規的醫
療」究為何義已屬不明,且本件原告有何「使用限制」情況
,亦未見原告說明,空言指稱被告溫哲昇未盡告知,更無可
採;再者,原告於102年9月5日接受注射系爭藥物為治療
後,隔日始以電話向醫師表示有疼痛情況並詢問相關事項,
而非注射後即當場向醫師反應,顯然其疼痛之情況與治療無
關,就此醫師亦有答覆其可以進行冰敷、服用消炎止痛藥物
等,若仍有持續疼痛請再回診,原告稱其隔日至醫院求診掛
號被取消叫其返家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由之後原告於復
健科之病歷資料可見,102年9月26日疼痛指數由8分降至
6分、102年10月17日疼痛指數由8分降至4分、102年10
月25日疼痛指數由8分降至3分,疼痛情況已逐步改善,原
告主張其接受系爭藥物治療後疼痛感未減反增云云,實與事
實不符,其所謂之疼痛亦與醫師之醫療處置間無因果關係;
之後原告於102年12月間向復健科醫師表示其右肩疼痛,故
復健科醫師安排進行MRI檢查進行相關評估,而原告於103
年1月2日再至復健科門診看檢查報告,復健科醫師即有告
知依檢查報告原告有撕裂性骨折之情況,顯然原告之後有所
謂疼痛之情形,應係其之後因自身姿勢、扭動動作不當所致
,自與之前注射系爭藥物為治療無涉,原告以其有疼痛情況
指稱醫師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而原告表示其係在104年
10月1日始受告知102年12月MRI檢查報告有骨折云云,與
事實不符,蓋原告在103年2月7日門診時即有向復健科醫
師表示其有至榮總看診,榮總骨科醫師建議其保守治療,原
告所述與事實及病歷資料不符,且被告溫哲昇有無在103年
4月5日說明會提到骨折,究與原告之主張間有何關連,亦
令人不解,且說明會中係因原告對於本件注射系爭藥物治療
之效果表示質疑,被告溫哲昇除向其再為說明外,並有告知
原告亦可至其他醫療院所再為詢問以釐清其疑惑,並無原告
所稱踢來踢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醫院所僱傭之醫師即被告溫哲昇有於102年9月5
日以系爭藥物為原告注射治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卷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可參,堪以認定。惟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溫哲昇不當注射系爭藥物,致其右肩疼痛,為有過失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
厥為被告溫哲昇注射系爭藥物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與原
告上開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1903號判
決參照)。再按,醫療行為本身是一種高度專業技術,無法
以抽象共通的醫療準則作為唯一的判斷標準。實務上發展出
所謂醫療常規的注意標準,係指普通一般醫師所依循的醫療
行為模式。採取醫療常規之醫療標準,固有降低醫師應有之
注意義務,甚而導致所謂防衛性醫療結果的產生。然可以確
信者乃醫療水準之判斷標準,並非固定不變的一致標準,而
應相應於個案,探討醫師之診療、檢查是否符合診療當時,
可合理期待之醫療方法。在概念上,亦屬斟酌病患之風險與
利益的衡量標準,與理性醫師之標準並無不同。醫學界使用
之醫療準則,僅為一般共同治療方式之規範,無法針對個別
案件予以規定。從而,法院關於醫師之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是否具有過失之判斷,依據醫療慣
例、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及個別病人之特殊情狀,
斟酌系爭案件的病人病情、某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
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生之損害、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
人進行某項診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
擔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關於系爭藥物是否為正規醫療,被告溫哲昇於102年
9月5日以系爭藥物為原告注射治療,是否有違反使用上之
限制,或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乙節,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覆
以:「(一)注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latelet-rich
plasma,PRP)治療,係利用其富含生長因子及一些生物活
性的蛋白質以影響肌腱、韌帶、肌肉及骨頭的受傷癒合。雖
有很多基礎科學研究、動物研究及小型病例報告探討其效果
,但僅有少數是有控制組的臨床研究,能提供有關潛在好處
的高等級醫學證據,目前國內仍未有經由人體試驗通過之法
定療效。一般認為有血小板功能異常、數目低下與凝血不穩
定、敗血症、注射部位局部感染或病人不願接受此療法等情
形,皆為絕對禁忌症。故注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是否有使用
上限制,應以有無上述血小板功能異常、數目低下與凝血不
穩定,敗血症、注射部位局部感染或病人不願接受此療法,
作為其使用上限制之因素。高濃度血小板血漿的製備,應依
合法之離心機器等程序步驟,逐一按照仿單上之標準作業流
程操作,再將製備好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到所要之部位
。故醫師有無違反程序或手續,應視其當時製備過程是否依
合法機器的仿單上之標準作業流程操作。依本案所附病歷紀
錄,並無法判斷是否有特別程序之規定或手續。又依病歷紀
錄及病人有簽署自費同意書,尚未發現溫醫師有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二)目前注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雖已逐漸
增加使用及研究,但仍未有一致認可的治療療效及使用準則
。依醫學期刊文獻報告,有一些參考適應症,一般常用以使
用於肌腱病變、韌帶扭傷、肌肉拉傷及關節退化等。注射後
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副作用,包括感染、出血、神經受傷、疼
痛、效果不佳及因上述後遺症嚴重惡化所造成之肢體喪失和
死亡等併發症極少發生。本案依病歷紀錄及病人有簽署自費
同意書,102年9月5日溫醫師開立注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
予病人使用時,未發現病人有不宜或不能注射高濃度血小板
血漿之情形」等內容,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8月3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9至95頁)。依上可知,系爭藥物
尚非不能使用於醫療行為中,難謂係原告所稱之非正規醫療
行為,且被告溫哲昇於102年9月5日以系爭藥物為原告注
射治療,並無不宜或不能注射之情形,亦無違反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如此即難認被告溫哲昇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之
情。
(三)第查,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間經MRI檢查出有骨折
情形,遲至104年10月1日經被告溫哲昇告知始知此情,因
而於此間受有痛苦乙節,依前揭同一鑑定結果覆以:「(四
)撕裂性骨折之發生,通常都由外力造成。本案依病歷紀錄
,病人曾於102年7月5日至振興醫院接受磁振造影檢查,
結果為疑似脊上肌肌腱變性,須排除可能有部分撕裂傷,及
疑似有上盂唇前後病灶。9月13日病人之超音波檢查結果為
右肩脊上肌肌腱變性,無三角肌下滑液囊炎。10月8日之超
音波檢查結果亦無發現旋轉肌袖斷裂。依上述檢查之影像及
結果,皆未發現骨折。又病人曾於9月24日至北榮骨科黃東
富醫師門診就診,經X光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活動性骨病灶
,10月4日病人至北榮骨科黃醫師門診就診,超音波檢查結
果為鈣化性肩胛下肌肌腱炎,亦未發現有骨折。故病人於
102年12月27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撕裂性骨折,難以
認定在9月5日時即已存在。至於其發生原因,由病歷紀錄
,尚無法得知,推測應為外力造成,僅注射高濃度血小板血
漿,不致造成骨折。故病人骨折之發生,與注射高濃度血小
板血漿無關」等內容,此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足見原告之骨
折,與被告溫哲昇使用系爭藥物治療無涉,乃係事後因其他
原因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原告於被告溫哲昇為上開醫療行為後,雖有療效不佳、疼
痛感增加等情,然亦不過係以系爭藥物治療所生之副作用,
此觀同一鑑定報告所覆之鑑定結果提及:「(三)…。本案
依病歷紀錄,9月5日病人接受注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後,
10月17日疼痛視覺類比量表從8分下降至4分(0~10分,
最痛為10分)。10月25日從8分下降至3分,10月31日從8
分下降至3分,11月11日從8分下降至3分,11月21日從8
分下降至3分,12月5日為5~6分,持續疼痛,病人接受
注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後,其疼痛指數高低不一,故難以認
定是否產生療效。有關醫學期刊文獻記載注射高濃度血小板
血漿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副作用為感染、出血、神經受傷、
疼痛、效果不佳,及極少發生的因上述後遺症嚴重惡化造成
之肢體喪失與死亡等併發症。依病歷紀錄,9月5日病人接
受注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於9月12日振興醫院復健科門診
時,其右肩疼痛加重,疼痛的視覺類比量表為8分。故病人
接受注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後,有可能發生醫學期刊文獻所
列之疼痛及效果不佳之副作用。(五)…。本案依病歷紀錄
,病人右肩疼痛係自102年5月10日起,於振興醫院復健科
及骨科門診接受檢查治療。至102年9月5日,因效果不佳
而接受注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9月12日之疼痛的視覺
類比量表增加為8分,故注射後疼痛感加劇,有可能是注射
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所導致。又依病歷紀錄,10月17日疼痛視
覺類比量表從8分下降至4分,10月25日從8分下降至3分
,10月31日從8分下降至3分,11月11日從8分下降至3分
,11月21日從8分下降至3分,12月5日為5~6分,故病
人持續疼痛及其嗣後至各醫院就診,尚難認定係注射高濃度
血小板血漿產生療效,亦難以認定是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所導
致」等內容甚明,惟被告溫哲昇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已
如前述,即難將此實害轉嫁由被告承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溫哲昇注射系爭藥物之醫療行為尚難認定其
有過失,則原告之主張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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