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俐均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解除委任)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江文華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向反訴被告
即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與本訴訴訟標的
不同之獨立反訴,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於105年10月11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另諭知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7日合法送
達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反訴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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