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龔芷儀
被 告 邱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7,767元,及其中122,123元自民國105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67元
,及其中122,123元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105年8月6日止累計簽帳消
費為新臺幣(下同)126,967元,其中122,123元為消費款、
4,844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清單及歷史帳單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告126,967元,及其中122,123元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