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梁錫鑫
訴訟代理人 施慧玲
被 告 莊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
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
明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
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因本件租
賃契約係於105年1月31日到期,原告乃於本院10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4,000元,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00元。」,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2月1日
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
前給付租金。詎被告竟未繳交105年1月份之租金,且於系爭
租約到期後,仍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
繫被告,被告均不接聽電話。系爭租約既因屆期而終止,被
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該租賃物,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
害,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5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水
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業於105年1
月31日屆期,且因原告不再同意續租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惟
被告竟未給付105年1月份之租金4,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系
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4,000元
,是原告主張於租賃屆期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
,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
月4,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
05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
元,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4,000元之租金,暨給付
自105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4,000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