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69號上訴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被上訴人 林源興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岡川秀毅嗣變更 為加藤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溫彩勤 前於民國87年10月12日以 伊之 被繼承人 林仙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 嗣溫彩勤 自89年5月15日開始未攤還借款本息,臺東企銀乃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稱臺東地院)於89年8月10日對林仙福核發89年度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之後並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林仙福之唯一遺產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房地(以下稱臺東房地),該法院並於97年11月27日就不足額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伊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下稱系爭房地)。因林仙福已於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前之88年11月2日死亡,上訴人乃補正對伊所發之板橋地院92年度促字第2342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繼續執行。惟 溫彩琴 係於林仙福死亡後始開始滯納借款,故上揭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伊自59年起即未與林仙福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該債務之存在,況上訴人強制執行林仙福之遺產及其他繼承人 林源豐林清標 之財產,已受償1,462萬472元,原債權實已全部獲償,倘令伊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履行該保證債務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板橋地院92年度促字第23427號上訴人(原債權人為臺東企銀)與被上訴人間督促程序事件所為之確定支付命令不許為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溫彩勤於借款時除提供林仙福及 林火炎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並由渠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溫彩勤係訴外人 林春好 之配偶,林火炎、林春好則為被上訴人之兄、妹,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林仙福負有上揭保證債務云云,應不足採。另伊於96年8月27日受讓臺東企銀對溫彩勤之借款債權,並繼受臺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分配1,453萬3,575元,經扣除執行費並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尚有本金1,038萬5,831元、違約金197萬8,689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是伊並無溢領款項之情事;況債權是否獲得滿足,係以執行名義之內容計算,與買受債權之成本無涉,故伊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再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採限定繼承,惟繼承債務仍係存在而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其所繼承之保證債務自不消滅,而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保證債務存在,仍願主動提供系爭房地擔保該保證債務之清償,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實行抵押權,亦無顯失公平可言。又依97年1月2日前之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伊本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取償,伊因信賴當時之法令,始同意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伊後,撤回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如因而致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收回,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之父林仙福前於87年10月12日擔任訴外人溫彩勤向臺東企銀借款1,4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林仙福於88年11月2日死亡,而溫彩勤自89年5月13日起,滯納應繳之本息,臺東企銀乃於89年間先後向訴外人林火炎、林仙福、溫彩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臺東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林仙福之遺產實施強制執行,並已分配完畢。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受讓系爭債權,於該執行程序中受償1,453萬3,575元,另就不足額部分,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嗣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板橋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林仙福已於88年11月2日死亡,主張臺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應屬無效,不得遽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乃補正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東地院分配表暨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林仙福之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溫彩琴係於林仙福死亡後始滯納借款本息,且伊自59年起即未與林仙福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該債務之存在,而上訴人強制執行林仙福之遺產及其他繼承人林源豐、林清標之財產,已受償1,462萬472元,倘令伊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繼續為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補正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乃被上訴人繼承林仙福對於臺東企銀之前開保證債務,有支付命令聲請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50、185頁)。而林仙福於88年11月2日死亡,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溫彩勤係於89年5月13日起,始滯納借款本息,此有臺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4169號支付命令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為89年5月13日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早於97年1月4日前之88年11月2日開始繼承林仙福之債務,而林仙福之上揭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之89年5月15日始發生保證人需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即屬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有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繼承人林仙福之遺產僅有臺東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調閱林仙福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0-62頁),而該房地業經臺東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已分配完畢在案等情,已如前所述,可見被上訴人所繼承林仙福之遺產業已提供清償前開保證債務,參以被上訴人前於59年另立新戶,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與林仙福同財共居,尚難期待其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本件保證債務之存在,而得以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況本件被繼承人之代為履行責任係於其死亡後始發生,更難期待被上訴人於繼承時得以預知,而能確實主張權益。衡諸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修正意旨,係為保護繼承人,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堪認上開保證債務倘仍令被上訴人繼續負擔,衡情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前開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後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臺東企銀前曾假扣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
,並於94年8月4日進行強制執行之際,因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前揭保證債務之清償,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始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伊就系爭房地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乃係實行抵押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已於明知有上揭保證債務情況下,仍主動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應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謂「顯失公平」之要件云云。然依臺東企銀94年10月21日內部簽呈記載「今林源興前來本行,表示願意將其不動產提供予本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台幣500萬元整,希本行撤回本次不動產拍賣案。」及同年月26日該銀行函謂:
「台端將所有之不動產提供予本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台幣500萬元後,本行同意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可見該抵押權之設定並非清償,而係因繼承前開保證債務,為免於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且係基於當時民法繼承編規定,須概括負擔所繼承之債務所為。而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後,既為保護繼承人而規定就如上述之保證債務情形,繼承人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得溯及適用於97年1月4日前開始之繼承事件,自不因繼承人基於修正前法令規定,另行設定抵押予債權人供擔保,而有不同。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仍得主張前開修正後法律之適用。再上訴人持以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而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房地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實行抵押權之權利而無顯失公平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僅以繼承林仙福所得之遺產為限,清償前開保證債務,尚屬可採。而林仙福之遺產既已經上訴人拍賣受償,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該保證債務,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顯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該院92年度促字第23427號上訴人(原債權人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督促程序事件所為之確定支付命令不許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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