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47號原告 李采琪
李再卿 被告 洪發
洪瓊雲 楊金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㈠被告等所犯法條如起訴書第4至5頁所載。㈡原告的社區中庭並非任何人可自由出入,並非開放空間,社區外的人不可自由出入,起訴書所載社區中庭任意人可自由出入,顯然有誤,本社區外人進入需要登記,守衛也要問明,有否跟受訪者聯絡,且需有聯絡才放行等語。
二、被告等3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洪發看 、洪瓊雲、楊金蘭等人被訴傷害、妨害自由等案,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認犯罪證據不足而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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