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其於民國98年8月8日,在不詳地點,所簽發付款人」應更正為「明知其於不詳地點,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8月8日、付款人」、第2行「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第4行「GBD282804號、GBD282805號、GBD282806號、GBD282807號、」應更正為「GB000000
0號、GB0000000號、GB0000000號、GB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向新光銀行辦理掛失止付4張支票,進而填寫4張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支票遺失,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妨害國家審判權之行使而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實質上一罪。復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9年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跟我借票的人沒有把錢還給我,所以我才去銀行掛失,總金額是2萬元,我叫 趙力俊 把票還給我,但他不還,所以才去掛失,票實際上沒有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堪認被告供述明知支票並未遺失仍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應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之情形相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