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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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4月24日15時38分許,駕駛ZR-499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一線394.4公里高屏大橋屏東端南向路段超速12公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借予甲○○,異議人並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而涉前揭違規犯行,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又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可資參照),是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仍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高雄市交通局99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以逕行舉發採證
照片為其論據。惟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於98年4月24日15時38分許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因該車係伊向異議人借錢購買,所以車主是登記異議人的名字,伊是本件違規行為人,承認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等語,足認異議人辯稱其非違規行為人一節,所言非虛。又證人甲○○於97年6月間向異議人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借用期間內違規超速之罰單、停車費及牌照稅等費用均未負責繳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另案偵訊時供承無訛,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堪信異議人前揭異議理由,應堪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行為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率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顯有未當,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交聲 字第 1233 號裁定(99.07.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 交抗 字第 336 號(99.10.01)[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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