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9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固有於99年3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停放中立火車站後站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黃線設置處,為警拖吊舉發,惟異議人於99年3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停放時,係因該處路面標線不清,呈現脫落黃線與白線並列,以致誤停該處,且經異議人事後於99年5月24日再到該處實地測量,發現黃線距路面邊緣約36公分,已逾30公分,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所規定之距離設置,爰提出於99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拍攝上開機車停放時之照片2紙,及99年5月24日拍攝以捲尺測量黃線至路邊距離之照片4紙,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所設置之禁止停車標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般處分,除有同法第111條所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存在外,不能任意指為無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設有禁
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而經舉發機關拍照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違規查詢報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30日桃警交字第0990047429號函文所附舉發照片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觀諸異議人提出其自陳於99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自
行拍攝停放機車時之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18頁),對照上開員警舉發照片2紙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員警於99年3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舉發之際,除機車車尾稍斜向右側外,幾無二致,並均清晰可見異議人上開機車停放位置已靠近檔欄及行人前往騎樓通道處,且停放處道路邊緣繪有黃色實線,雖稍有脫落仍為一般人清楚可判,與停在上開機車左側之其他機車明顯停放在白色實線機車格內一情截然不同,足認異議人停放地點確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迄員警舉發期間亦未遭他人任意移往他處,是異議人所辯因路面標線不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況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無論其係出於故意、過失或動機為何,仍應受罰,是縱如異議人所辯,仍要屬其個人錯誤認知,無從遽以卸免行政罰之責任,是異議人所陳誤停之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㈢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所示
禁止停車線劃設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30公分」之規定,係就設置標線所為統一標準,俾繪製標線之專責機關得以依循,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使受處分人無從遵守外,尚難以該標線距路面邊緣並非恰好「30公分」為由主張標線無效。而標繪於路面之黃實線代表禁止停車路段,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更難諉為不知,即應遵守標線規定,猶欲以自行測得之長度與標線設置規定間之些微差距,執為否認禁止停車線設置之合法性,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異議意旨,洵無所據,委不可採。從而,
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