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上字第57號上訴人 李采琪
李再卿 被上訴人 洪發
洪瓊雲 楊金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第41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
㈠、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47號。
㈡、請求判決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 陳述 略稱:
㈠、被告所犯法條如起訴書第4至5頁所載。
㈡、原告的社區中庭並非任何人可自由出入,並非開放空間,社區外的人不可自由出入,起訴書所載社區中庭任意人可自由出入,顯然有誤,本社區外人進入需要登記,守衛也要問明,有否跟受訪者聯絡,且需有聯絡才放行等語。
㈢、被告犯罪證據充足,原告有驗傷單;李再卿看得很清楚。
㈣、被告侮辱 李爭琪 是瘋子,妨害其自由並傷害李采琪尤深甚厔差點致死嬰兒 李耀威
㈤、請不要再一謂偏袒被告,人在做天在看。
三、被上訴人均稱:不願賠償被告,我們沒有犯罪。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等無罪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0年度上易第411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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