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世彥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毒
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謝世彥於98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在南投縣○○鄉○區○○道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1小時許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完海洛因後約一小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0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世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1月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
199號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l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