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献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献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3罪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於94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王献進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献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8月7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80之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9日15時許,其因行跡可疑在南投市○○街○○○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献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献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月9日17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9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献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3罪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於94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早於89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參前揭前案紀錄表),嗣於97年間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