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使不詳犯罪集團得以施行恐嚇取財犯行,仍係對該等犯行給予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以恐嚇手段獲取財物,且使檢警難以追緝,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835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村○○路5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2月初,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阿文 」之人(下稱阿文),容認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與阿文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3日某時,撥打甲○○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予甲○○並恫嚇:其夫 吳清龍 所有之賽鴿在渠等手中,要賽鴿就匯錢,以便把賽鴿換回來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依照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4,000元至前揭帳戶內,甲○○匯款後即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甲○○│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3│前揭帳戶開戶資料1│1、前揭帳戶係乙○○申辦使│││紙│用。││├─────────┤2、甲○○確實遭詐騙集團成│││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員恐嚇,而匯款至前揭帳│││動戶存提詳情表1紙│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6月2││││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4│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甲○○遭恐嚇後,匯款4,000│││1紙│元至前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檢察官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