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85號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6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亦聲請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88號及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65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66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各1份及台北南陽郵局第3887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及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785號及96年度裁全字第966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88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66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另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8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提供反擔保,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因而撤銷,嗣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98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88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8年11月25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北南陽郵局第3887號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12月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月2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326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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