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把、鋸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鐵剪1把、鋸子1把,係金屬材質,有照片2張在卷足佐,且足以用以裁剪塑膠管,顯見此鐵剪、鋸子質地堅硬,而便於施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歸還被害人,有如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剪1把、鋸子1把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背、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被告乙○○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