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12號

原告 陳盟銓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被告 葉淑桂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編號C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鐵網門拆除,並不得有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留作包含原告在内之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惟被告雖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下稱前案)判決無庸遷讓坐落於同段1971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同段199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竟於民國105年6月6日至108年3月11日間之不詳時點,擅自在系爭土地東北側設置鐵捲門,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編號C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鐵網門(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圍住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無法自由通行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今系爭土地遭被告違法設置之鐵捲門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圍住,而無法發揮供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由出入通行之功能,足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已遭被告不當妨礙,原告自得爰引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對於通行權之侵害。原告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再有妨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通行權之行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編號C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鐵網門拆除,並不得再有妨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通行之行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地上物早於前案判決前已設置,而前案判決理由謂「縱認系爭建物全部均為 陳高思 所出資興建,其目的應係共同作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葉淑桂)居住、使用之住所,陳高思興建完成後,已將系爭建物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非可採」等語。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雖未在前案判決請求拆除範圍內,惟系爭地上物均屬前案判決建物之一部分,基於前案判決之同一理由,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至於另案判決乃係前案判決確定後,將前案判決建物坐落之同段1999地號土地與同段1971號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時之共有人均與前案判決時之共有人相同,自不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事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即推翻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忍受被告居住、使用上開建物(含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故原告應有忍受之義務,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盟俊蘇素昭黃秀玲 所共有,系爭土地與同段1971、1971-1、1971-2、1971-3地號土地原為同段1791、1999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同段1791、1999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訴外人陳盟俊前以該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與陳盟俊之父陳高思出資興建,伊等繼承該建物之共有人,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即前案),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上開建物所有權人陳高思已將該建物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而駁回陳盟俊之訴;嗣原告前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另案),請求合併分割同段1791、1999地號土地,經另案判決將同段1791、1999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與同段1971、1971-1、1971-2、1971-3地號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原告與陳盟俊、蘇素昭、黃秀玲保持共有;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前案一、二審判決、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7-75、79-105頁、本院卷第39-40頁),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7、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然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屬前案判決建物之一部分,基於前案判決之同一理由,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前案判決之判決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地上物,且被告亦未證明系爭地上物於前案判決前即已設置完成並為前案判決建物之一部,故被告上述辯詞,並不可採。縱使系爭地上物為前案判決建物之一部,然前案判決僅就該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作認定,與該建物或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無涉,故不得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遽以推認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此外,系爭土地於另案分割時即保留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被告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不得有妨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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