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9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顏大傑 相對人 何品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蕭國仁 於民國104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6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蕭國仁於㈠民國104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1年6月4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約定計算。㈡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案外人蕭國仁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借款契約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內惟五579352分之12高雄鼓山內惟五591153052分之13高雄鼓山內惟五59228552分之14高雄鼓山內惟五592-1352分之15高雄鼓山內惟五592-2652分之1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648內惟段五小段59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二層:68.51合計:68.51全部西藏街317巷10之1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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