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柏維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4、5日」,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04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047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檢察官原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如期前往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初診評估,顯見其無心參與戒癮治療,認不宜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針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78至79頁),然被告卻未於指定日期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初診評估,有辦案進行單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等件存卷可參,由此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況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出監後仍再度施用毒品,更徵被告無戒除毒品之自律,此次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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