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夢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夢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夢微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可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與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莊夢微知悉詐欺集團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罪),先由莊夢微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7時47分許,以+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鍾淑娟 ,向其佯稱:之前以郵局帳戶申請貸款,若要取消貸款申請,需要去郵局ATM解除貸款申請,否則將遭封鎖,並要求前往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要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存入指定帳戶等語,致鍾淑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4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新台幣(下同)28,985元於110年7月25日20時36分10秒許匯入莊夢微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旋經莊夢微於110年7月25日20時40分24秒許,依照詐欺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ATM操作,依跨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他人,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鍾淑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夢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原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淑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2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轉帳明細1紙及中華郵政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他卷第16-1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猶進一步跨行轉帳告訴人所匯之受騙款項予他人,則被告轉帳款項之行為顯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單位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共同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5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罪之關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2.另起訴意旨及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共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告訴人鍾淑娟達成和解,願賠償3萬元,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6千元情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原易卷第75-77頁),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方式、被害人所受損害(28,985元)、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原易卷第55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因不符合緩刑之條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亦由被告轉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