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銘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國銘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1月18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D11019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019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審酌被告到庭陳述其目前從事臨時工,恐無資力負擔戒癮治療相關費用,是不宜令其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約半年前開始施用海洛因,因為壓力大,我做臨時工,媽跟哥都在安養中心」、「工作為臨時工、板模,每天薪水新臺幣1,500元。每月工作不定,好的話約10幾天,不好的話不到一星期」、「戒癮治療費用可能要去跟親戚借,但是我不確定是否能借到錢」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佐諸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0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5條規定:「被告接受第3條之評估及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立機構補助減免外,由被告自行負擔」,由上開規定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並須自行負擔戒癮治療相關費用,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癮之目的。被告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亦缺乏支持系統助其戒除毒癮及遠離毒品,尚難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基此,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件】聲請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