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傑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三、本件受刑人陳立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拘役75日+拘役30日=拘役105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雖罪質相異,然均係因受刑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訊息予其母親,除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外(附表編號1),亦違反不得對其母親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附表編號2)及民事通常保護令(附表編號3)而分別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時間間隔均僅數月許,除顯現受刑人對於保護令制度之漠視外,亦呈現其對於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輕率態度;復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拘役75日,並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陳立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10日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2月13日110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03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96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110年度簡字第3122號111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22日111年7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110年度簡字第3122號111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日111年4月7日111年8月18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0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09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57號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111年度執更字第1185號),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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