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2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俊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上訴人即被告沈俊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㈡被告與告訴人 宋衿綺 民國111年8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5頁)、㈢本院111年9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9頁)、㈣告訴人111年8月19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一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元,現已獲得告訴人原諒,請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9、65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復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顱顏鈍傷併腦震盪、左眼眶鈍傷併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約0.5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左胸壁及左肩挫傷、外傷後暈眩等傷勢,因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無共識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然迄至原審判決時被告確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一節,是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本院111年9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59、77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故本院亦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林怡姿
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