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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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龍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986號、第51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龍湖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986號、第5125號均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異議人因家中獨子,有高齡且具身心障礙之父親及2子需扶養,為家中經濟支柱,實有不能入獄執行之理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同年9月19日、104年10月30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3月10日六度觸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審酌聲請人屢犯酒駕案件,不知警惕,顯有漠視法律及用路人安全;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如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均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在卷可參,並均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確有未記取教訓,自恃觸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均能易科罰金了事,始心存僥倖,反覆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末聲明異議人之父親固年近90,然尚有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及2名姊妹等親屬可扶養,另聲明異議人之子分別為22歲、19歲,均非年幼,亦未見其釋明有何需扶養之情事,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佐,且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主要考量。故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