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傑
蔡政軒
潘煇明
梅孫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偉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煇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孫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共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唐偉傑、蔡政軒、潘煇明、梅孫耀等4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偉傑、蔡政軒、潘煇明、梅孫耀(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4人係以天九牌等器具賭博之犯罪手段、下注賭資之規模非鉅、自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見各該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本件天九牌等器具係由被告唐偉傑所提供(見偵卷第39頁),暨被告蔡政軒、潘煇明、梅孫耀均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被告唐偉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被告唐偉傑(年籍資料詳卷)
蔡政軒(年籍資料詳卷)
潘煇明(年籍資料詳卷)
梅孫耀(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傑、蔡政軒、潘煇明、梅孫耀等4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民里社區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賭博,賭博方式係由每人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金,4人擲骰子依序拿牌,每人拿4張牌,比牌形、點數大小,以牌形、點數大者為贏家,贏得該次全部押注之金額,以此方式公然賭博。嗣經警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唐偉傑身上之賭資400元、潘煇明身上之賭資100元、梅孫耀身上之賭資300元與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偉傑、蔡政軒、潘煇明、梅孫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份、照片附卷及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800元可憑,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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