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賢
黃美惠
黃佳思
羅松竹
黃淑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佳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松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嗣為警於同日10時37分許」、第9行補充為「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在賭檯之賭資現金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吳信賢、黃美惠、黃佳思、羅松竹及黃淑真(下稱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5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
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5人之賭博方式、下注賭資之規模非鉅、自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見各該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黃佳思、羅松竹及黃淑真前有違犯賭博案件之紀錄,而被告吳信賢、黃美惠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見警卷
第43頁),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50、61至6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㈡至其餘扣案被告羅松竹身上現金265元、被告黃佳思身上現金
550元、被告黃美惠身上現金304元、被告吳信賢身上現金5063元、被告黃淑真身上現金3788元,卷內並無充足證據得以證明係屬被告5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賭資或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40號被告吳信賢(年籍資料詳卷)
黃美惠(年籍資料詳卷)黃佳思(年籍資料詳卷)羅松竹(年籍資料詳卷)黃淑真(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信賢、黃美惠、黃佳思、羅松竹及黃淑真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金獅橋旁涼亭內,以俗稱「肉龜」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象棋、骰子為賭具,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莊家,先以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後,1人發2顆象棋比大小,和莊家互比輸贏,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同額金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11時44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羅松竹身上賭金新臺幣(下同)265元、黃佳思身上賭金550元、黃美惠身上賭金304元、吳信賢身上賭金5063元及黃淑真身上賭金3788元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黃美惠、黃佳思、羅松竹及黃淑真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賭金及賭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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