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裕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樣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裕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 陳業工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被告李裕全(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裕全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6月9日19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李裕全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裕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6月9日19時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111年6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無訛,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