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選任辯護人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乙○○為代號AV000-A10925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任職之辰欣美髮沙龍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老闆,乙○○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晚間,與A女、 黃滿 (乙○○之妻、辰欣美髮沙龍店之老闆娘)、 王玟翔黎又禎 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雙九釣蝦場」唱歌飲酒,至翌(23)日3時30分許結束,黎又禎先行離去,乙○○、A女、黃滿、王玟翔等4人返回辰欣美髮沙龍店2樓客廳繼續飲酒至同日5時許,乙○○及黃滿即上該店3樓臥房休息,A女帶同王玟翔下1樓開啟鐵門,王玟翔遂離去,A女因酒醉而上2樓客廳沙發昏睡,於同日5時30分許,乙○○由3樓下到2樓客廳陽台抽菸,見A女酒醉不醒人事昏睡於沙發,竟萌生歹念,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際,逕自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後經A女於109年9月9日在辰欣美髮沙龍店與乙○○就上開情事談和解未果,經警據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7、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8頁)、證人黃滿(偵卷第41至47、67至69頁)、王玟翔(見偵卷第89至92頁)、黎又禎(見偵卷第49至53、119至122頁)、證人即警員 李豐彥 (見偵卷第67至69頁)、 黃士賢 (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或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相片指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877900號函暨所附文山派出所員警110年1月11日職務報告書、辰欣美髮沙龍所在地址、1、2樓外觀及內部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39、55至61頁,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乃指行為人對於男、
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惟受性交時,心意模糊,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如昏暈、酣眠、泥醉等是,故本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乘人精神或身體或心智有障礙狀態,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即屬相當,並非被害人必處於無知或無意識之狀態下而為性侵害才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當時,A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已如前述,參諸上揭說明,A女已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竟乘此機會,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前於79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雖因見A女酒醉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無法克制,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然其犯罪之手段非使用激烈之暴力手段;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新臺幣40萬元,甲女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減判,此有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A女所受之損害,已誠心悔過,尚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故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及被害人A女之意見等各項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性欲,見告訴人A女酒後泥醉乘機對
其性交,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其身心受創,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取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知其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患有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有診斷證明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41頁),其自陳目前待業中、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沒有子女(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酌以被告前於79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0年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而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因認本案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經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被告另行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收確保其記取教訓預防再犯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嘉惠、張靜怡、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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