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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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乙○○(即相對人)被抗告人甲○○○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即聲請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四八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事件,被抗告人提出北簡字第一四六一號異議之訴,其內容全係胡扯且捏造不實,經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無再審之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不得上訴,故本件之執行程序不應停止,而仍應繼續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彼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抗告人既已對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寅字第二三0六二號執行案件,以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一號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係依法有據。原審裁定命被抗告人供擔保後,於該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0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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