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第三人 蘇淑花 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於超過
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元,餘由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週轉資金需要,向被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經被告同意借貸,於辦理不
不動產抵押設定後,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40萬元之系爭
本票以供擔保。原告嗣於91年5月21日、同年7月20日、同年
8月21日各清償9,000元,合計清償27,000元,因此債務餘額
為273,000元。90年8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核算利息,
原告於91年4月1日清償50,000元,其中10,007元供清償利息
之用,餘額39,993元則清償本金,本金餘額為233,007元。
原告於91年4月9日本金餘額為233,007元,當日清償350,000
元,其中344元供清償利息之用。餘額349,656元則清償本金
,溢付本金金額為116,649元。
㈡退步言之,即認系爭借款以票面金額40萬元計算,扣除90年
5月21日、同年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1日各清償9,000元,
合計清償27,000元,因此債務餘額為373,000元。90年8月22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核算利息,原告於91年4月1日清償50,
000元,其中13,673元供清償利息之用,餘額36,327清償本
金餘額為336,673元,91年4月9日之本票票款餘額為336
,673元,當日清償350,000元,其中498元供清償利息之用
,餘額349,502元則清償本票款,溢付本金金額12829元,另
被告明知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卻仍對被告續行民事執行程
序,並陸續於97年7月10日取得3000元,97年8月8日取得
2000元,合計原告溢付之金額以達17,829元。
㈢再被告雖稱本件借款有每百元按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然
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核減至零元。
㈣綜上,被告於原告清償全部借款後,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0年票字第1188號),並持上開執行
名義向原告為執行,惟原告先後清償結果,已無欠款。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第三人蘇
淑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則以:原告為高等知識分
子,清償借款豈有不知要回借據,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再
被告與原告間之借款不是只有此一筆,原告提出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是原告清償另筆借款之證明,與系爭40
萬元之借款無關。證人丁○○匯入被告帳戶之35萬元為丁○
○向被告之借款,與原告無關。另兩造間之借款有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原告於計算清償數額時,未就利息及違約金考
量併予計算,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係因
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而簽發,而30萬元之借款已因原告清
償而消滅,被告則以原告所為之清償係屬另筆債務,且兩造
間之借款數額為40萬元,訴外人丁○○之匯款則係就其本人
之借款而為,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
之處,應在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金額為多少
?及上開借款已否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㈠兩造借款金額部分: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
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且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雖為40
萬元,然兩造實際借款金額為30萬元,被告抗辯實際借款金
額為4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40萬元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
書記載,固僅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仍不足證明
被告實際已交付4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
90年8月21日前各於90年5月21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1
日各匯款被告9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及本院向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而上開款項之支付,
核與原告主張兩造借款之金額為30萬元並以月息3分計算之
情形相吻合,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借款為40萬元尚非可採。原
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為30萬元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
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而以業經清償為由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清償事實之人就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
執,另主張以系爭本票已清償完畢,揆諸上述規定與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所借款項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
主張上開匯款之事實事實,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於90年5月21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1日各
匯款被告9,000元,固提出存款憑條為證,然此項匯款均
屬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匯款,且其匯款金額與兩造約定之
月息相當,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就30萬元借款還款期日前
利息之支付,已如前述。而上開利息支付,雖其約定利率
(即年利率百分之36)超過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然為原
告之任意給付,並經被告受領,原告仍不能謂係自己所受
損害,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得抵充借款本金,尚非可採。
⒉又原告91年4月1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草屯分行帳號,有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調閱
之存款憑條為證,被告雖抗辯係屬就他筆借款而為清償,
,然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有他筆借款存在之事實,則原告
主張原告於91年4月1日清償50,000元之事實即堪採信。
⒊91年4月9日訴外人丁○○匯款3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此
部分之匯款,係 伊委 託訴外人丁○○匯款給被告,證人丁
○○於本院亦證述曾依友人 吳家旺 之託,幫原告調錢,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丁○○匯入之35萬元,係屬丁○○個
人就其債務之清償。查,本件匯款如屬原告就兩造間30萬
元之借款所為之清償,連同原告於91年4月1日清償之5萬
元,就本件借款債務,原告於91年4月9日殆已清償完畢,
其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91
年3月4日曾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就中寮鄉公所之工程款
債權聲請執行,並經本院於91年3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同
年4月15日並依被告之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原告於上開執
行程序中,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鉅唐營造有限公司以鉅
唐營造有限公司就中寮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屬公司法人之
債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公司法人之債權執行聲明異
議等情,後被告並以原告就鉅唐營造公司有出資,另於92
年4月22日請求就上開工程款請求執行,此經本院調閱本
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83號、92年度執字第3380號執行卷核
閱無誤。依上開執行過程,原告就被告於91年3、4月間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執行顯然知悉,如原告已於91年4月9
日清償完畢,卻未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請
求之事由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以阻止被告之執行行為,更
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91年4月9日所匯
之35萬元屬原告就借款之清償,並非可取,被告抗辯訴外
人丁○○35萬元之匯款,與原告之借款無關,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即
應就該30萬元借款負清償責任。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借款之約定為月息三分(即
年息百分之36),已如前述,其利率已超過週年百分之20,
系爭借款應以週年百分之20之利率計算利息。另被告雖辯稱
本件借款仍有逾期按百元加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為
年息百分之36.5)。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請求之
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20%,且被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特別損害,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算違約金
之方式、被告積欠之借款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
金之金額過高,認為違約金應酌減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
。本件原告於91年4月1日清償50,000元,以上開利率及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其中36,500元足供清償90年8月22日起至91
年4月1日間之利息,3,650元足抵充違約金,餘額9,850元則
供清償本金。是迄至91年4月1日止,原告未清償之餘額為29
0,150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在290,150
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仍屬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在超過290,150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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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0年度票字第1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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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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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9年12月21日│400,000元│90年8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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