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5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15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 張伯欣 ,嗣先後變更為 高志尚 、張伯欣、 吳澄清李庸三 及甲○○,業據各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70、171
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4,401平方公尺,自民國91年1月24日起至93年1月23日止出租予台灣 貝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思公司)使用,於系爭土地設立經營「西寧停車場」,並領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核發91年1月24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33號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於91年2月6日以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請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原經該分處以91年2月20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160204000號函(下稱前處分)覆核准系爭土地面積4,401平方公尺,自91年起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
㈡其後,被告以91年11月11日北市稽財甲字第09166391101
號函送上開停車場相關之台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及配置圖等資料,請上開萬華分處重新核算系爭土地實際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停車場用地面積,案經該分處審查結果,以91年12月6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16197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面積為1060.5平方公尺,並補徵原告91年按一般用地及千分之10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7,708,64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3月10日92年度訴字第53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4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㈢嗣本院96年10月25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判決以原告
係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適用優惠稅率,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非屬系爭土地申請優惠稅率之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作為審查標準,而作成不利原告之核定,有損原告之程序利益,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被告依本院前開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後,以97年1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1857100號重為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以前處分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10/1000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中課稅部分係課予原告納稅的義務,係屬負擔處分性質,適用優惠稅率部分係對原告設定減免稅賦之法律上利益,係屬授益處分性質,亦即,此種適用優惠稅率之處分係屬混合效力之行政處分,則因該處分具有授益處分性質,故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原告善意信賴被告所為之前處分,已於91年11月27日有繳稅之信賴事實,有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告以前處分為信賴基礎,並表現出信賴事實,原告於本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請適用優惠稅率,依行政院83年1月24日(83)台財字第2655號函意旨,原告除有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情形外,原告依上揭規定申請適用優惠稅率之審查標準有二:⑴有無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⑵是否供公共使用。系爭土地於原告申請適用優惠稅率前早已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原告申請時亦已提出申請書、上開停車場證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作為審查文件,即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
㈢被告遲至91年11月11日始以北市稽財甲字第09166391101
號函通告各分處審查停車場用地地價稅率時,應增加審查「台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及停車場配置圖,並請申請人於申請書上載明停車場用地面積,嗣被告即以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停管處)核定上開停車場證之停車位數38位,使用面積為1060.5平方公尺為由,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為重行核定稅率及補稅之行政處分。然原告係以被告印製之地價稅停車場用地申請書,申請停車場用地減免地價稅率,依該制式申請書並未要求應檢附上開文件資料,亦未要求申請人於申請書上書明停車場用地面積,是被告於91年11月11日始增加前開新審查標準,不應溯及適用於91年度地價稅;且被告遲延91年11月11日始行頒布前揭新審查方式,已逾越當年度地價稅特別稅率申請期限截止日,如仍溯及適用於原告之申請案,亦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㈣被告於91年2月6日受理原告申請時,應至現場勘查而不為
,嗣後卻以新增之審查標準「車輛配置圖」自行換算停車場使用面積,不但無理且有違誠信;且「西寧停車場」申請時所檢附之車輛配置圖僅為示意圖,該配置圖之比例尺雖標示1/200,然以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認定之結果,換算比例尺卻約為1/277,顯見該配置圖僅係單純之示意圖,自無法根據該配置圖計算停車場之實際使用面積;復參諸系爭停車場登記證所記載之停車場數量為38格,然西寧停車場申請時所檢附之「停車場標誌、號誌、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卻僅劃設37個停車格,益徵該配置圖非實代表停車場實際使用情形。
㈤又所謂「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在本件
係指未作為停車場使用而言。然查,依「西寧停車場」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原始資料雖註明38格停車位,惟各該區域自始確實供作公共停車場使用,停放車輛遠超過38輛,並未有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之情事。至於承租人貝思公司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核發後,將停車場面積擴大,或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補正擴大停車場使用面積等,否則台北市政府得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處斷,旨在便於台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爾,與地價稅之課徵目的及該擴大使用面積部分應否減免地價稅等節應屬無關,要不應穿鑿附會遽爾就原申請範圍認定為所謂「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事後否准系爭土地之適用優惠稅率。
㈥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貝思公司,於公開招租前即已限定
係按現狀出租及僅供停車場使用。系爭171地號土地全部作為停車場使用,僅因170地號土地環繞171地號土地周圍,需經由170地號土地方得出入171地號土地,始將17
0地號土地列入租賃土地標示範圍。本件案發後,「西寧停車場」即以原狀請求補正停車場位置配置圖,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3年5月20日核發發154格之停車場登記證,且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依10/1000課徵地價稅,是以,系爭170地號土地因屬出入171地號土地必經道路,故系爭170地號亦屬「西寧停車場」使用範圍,准依10/1000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
㈦退萬步言,若認系爭170地號無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惟該土地之地上物於90年間拆除後,該土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而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在91年間占有使用系爭170地號土地無誤,亦有現場會勘紀錄可稽且170地號係供公共通行狀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被告或由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請被告,主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辦理免徵地價稅,無待原告聲請。
㈧綜上,被告增加原告申請適用優惠稅率時所無之審查標準
,自行以僅為示意圖之車輛配置圖換算錯誤之停車場使用面積,實非合法有理等語。故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按行政院83年1月24日台83財2665號函及財政部83年2月16
日台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之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課徵地價稅。查原告前於91年2月6日檢附上開633號停車場登記證,以系爭土地全部4,
401平方公尺供停車場用地為由,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同年月20日核准自91年起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原核准系爭土地按特別稅率課徵之面積與該停車場配置圖不符,乃依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提供之該38格停車位配置圖計算,核定系爭土地適用優惠稅率之面積為1,060.5平方公尺,逾1,060.
5平方公尺部分無特別稅率之適用,而補徵原告91年按一般用地及10/1000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7,708,645元,洵屬有據。
㈡依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
指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及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始有其適用。本件原核定地價稅之處分(即前處分)係負擔處分,與前開所稱授益處分不同,且信賴保護之當事人僅存有信賴之意思並不充足,仍須當事人基於其信賴而有具體對外表現行為,即須有一定的處分行為,包括財產之運用或其它之處理,其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且須是正常的善用行為。原告僅空言主張應保護其正當合理的信賴,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有因信賴原核定減免徵地價稅之處分而為交易並安排經濟生活之事實,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未核定「西寧停車場」僅
能停放38部車,亦未計算或限定該停車場總面積為1060.5平方公尺,被告事後自行計算停車格面積並非有理等節。惟查,依原告檢附之申請書、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及台北市政府核備之系爭停車場配置圖等資料,已確認系爭土地經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場面積(含38格停車位、車道及進出閘口)為1,060.5平方公尺。復依訴願機關於92年9月29日第635次會期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略謂:「委員問:訴願人(即原告)是否了解承租人租了4千餘平方公尺之土地,卻只以1060.5平方公尺申請停車場?) 彰銀 (註:原告代理人張睿文律師)答:因50位以下之停車場證較易取得證照,故僅以38車位申請。…委員問:該停車場是否有記載面積?停管處(答):現場勘驗時,當時以鐵隔離,僅有38車位,核准後始擴張為現況。…委員…詢問:1060.5平方公尺如何計算出?停管處(答):依貝思公司所送停車場配置圖……」觀之,前揭停車場配置圖係承租人貝思公司為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而提供予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資料,是被告依據貝思公司自行提供之配置圖,按比例計算停車格之面積,應符真實。況原告顯知悉貝思公司未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申請作為停車場用地,卻於91年2月6日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請全部面積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170地號土地自始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乙節
,經查,該土地地上原有台北市○○區○○街○○號房屋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出具房屋拆除同意書及切結書予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並經該處核發90拆字第74號拆除執照後拆除。而系爭房屋拆除前,系爭170地號土地除部分面積364.12平方公尺因供騎樓走廊地使用,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規定核准減徵地價稅外,其餘面積655.88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86年至9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稽。原告未曾對系爭170地號土地90年度以前之地價稅額表示不服,顯見原告之主張,非屬真實。
㈤又查,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為第4種商
業區,且被告於98年4月28日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台北市新建工程處)查明地上之紅磚道於91年間是否由該處負責養護等情形,經該處於98年5月12日函復表示,該土地係屬私人土地之範圍,其地上之紅磚道非該處鋪設及維管範圍,目前地上之紅磚道已由家樂福公司向本處依規定辦理認養在案。是該土地顯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170地號土地如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情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及第22條前段等規定,應由原告申請減免,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系爭土地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台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西寧停車場之「停車場標誌.號誌.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下稱西寧停車場配置圖)、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原告91年2月6日彰行財字第107號函、前處分、原處分及前開各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土地於是否全部均係經貝思公司申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被告補徵系爭土地91年度地價稅之處分是否合法?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經查:㈠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
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第14條1項第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又「所報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擬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案,准予照辦。」亦經行政院83年1月24日(83)台財字第2655號函核釋在案。
㈡由上揭規定可知,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院
上揭函釋規定適用千分之10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用地,且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為限。易言之,如非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直接用地,該土地即無土地稅法第18條之適用,自無庸再論其如何使用。被告91年11月11日北市稽財甲字第09166391101號函示各分處略以:「各分處受理申請地價稅適用停車場用地稅率案件時,應函請台北市停管處提供『台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及停車場配置圖,並請申請人於申請書上載明停車場用地面積,如坐落2筆以上土地時,應標示各筆土地之使用面積,以供核對停車管理處提供之配置圖。」係被告基於台北市執行地價稅稽徵主管機關職權,依前揭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規範意旨,函知所屬各分處就如何調查、認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核定停車場直接用地範圍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限制,應自上開法條生效起,即有適用。原告指摘被告前開函係頒布增加新的審查標準,不應溯及適用於原告91年2月6日之地價稅減免申請案,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則云云,顯有誤解,並無足採。
㈢查本件依貝思公司提出之「台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
」所載,其申請經營西寧停車場之停車位數為38格小型車;而經台北停管處依該公司提出停車場配置圖而至現場勘查製作系爭西寧停車場配置圖為長35.35公尺,寬30公尺之長方形區域,區域僅繪有37格停車位,且圖示以出票機、收費亭、柵欄機、感應線圈及警示燈等情(見原處分卷第378、379頁);並參諸本件第一次訴願程序(即92年10月1日府訴字第09215891100號訴願決定)於92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時,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張睿文律師已自承:「(委員問:訴願人(即原告)是否了解承租人租了
4千餘平方公尺之土地,卻只以1060.5平方公尺申請停車場?因50位以下之停車場證較易取得證照,故僅以38車位申請。」及台北市停管處承辦人 楊承璿 亦到場證稱:「(委員問:該停車場是否有記載面積?)現場勘驗時,當時以鐵籬隔離,僅有38車位,核准後始擴張為現況。…(委員問:1060.5平方公尺如何計算出)?依貝思公司所送停車場配置圖……」等語(見上開訴願卷第143-147頁),足見貝思公司於91年1月24日申請並經台北市政府所屬台北市停管處核准供停車場用地使用之面積,即為台北市停管處依該公司提供之配置圖而據以製作之西寧停車場配置圖所示35.35X30=1,060.5平方公尺(按:雖台北市停車處製作系爭配置圖內標示之停車格僅37車位,而漏載1車位,惟仍無礙於其核定之停車場用地範圍為上開配置圖所示面積);且經對照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觀之(見原處分卷第351頁),亦足認西寧停車場配置圖所示之停車場用地係坐落系爭17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全部3381平方公尺)內,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故系爭土地中僅系爭171地號土地屬前開西寧停車場配置圖所示面積1060.5平方公尺,方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院上揭函釋所稱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之要件,而得適用該法條規定之特別稅率,系爭土地逾此範圍皆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合,縱依原告主張承租人貝思公司將系爭17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亦實際供作停車場使用,惟該部分土地既非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直接用地,即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甚明。
㈣復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4款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僅其中系爭171地號土地屬前開西寧停車場配置圖所示面積1060.5平方公尺,方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院上揭函釋所稱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之要件,而得適用該法條規定之特別稅率課徵91年度地價稅,已如前述。而原告前於91年2月6日檢附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以系爭土地全部4401平方公尺供停車場用地為由,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該分處未經查證系爭土地供直接停車場用地使用之面積若干,逕依原告之申請,以前處分核准系爭土地(即系爭170地、171地號土地)全部核准自91年起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即有違誤。嗣該分處向台北市停管處調閱該處核定製作之前揭西寧停車場配置圖,因查得前處分核准系爭土地按特別稅率課徵之停車場用地面積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用地面積不符,乃按上開西寧停車場配置圖計算,更正核定系爭土地適用優惠稅率之面積為1,060.5平方公尺,逾1,060.5平方公尺部分無特別稅率之適用,而補徵原告91年按一般用地及千分之10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7,708,645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㈤又查,被告以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
之面積為1060.5平方公尺,而補徵原告91年度按一般用地及千分之10稅率之地價稅差額,除係補徵系爭土地91年度短徵之應納地價稅額外,實質上亦具有依職權撤銷前處分核准系爭土地面積超過1060.65平方公尺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特別稅率課徵地價處分之意思;而前處分關於核准系爭土地面積逾1060.65平方公尺部分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相對於原處分補徵該部分土地地價稅而言,固應可認具有授益處分性質,而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1條所定「信賴保護」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查: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⑴信賴基礎: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意思表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如受益人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事,即應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⒉原告與貝思公司之租約公證日期為91年1月14日,關於
租金早已約定為每月428,000元,此有土地出租契約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40-342頁),而貝思公司於同年月24日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原告於同年2月7日持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為申請,前處分係在同年2月20日作成,均已如前述,職是,縱被告補徵之地價稅差額遠大於原告每年度收取之租金總額,而受有損害,亦非信賴前處分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信賴前處分,而開始生活規劃或為何財產變動之實施行為,自難謂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前處分核准系爭土地全部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即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
⒊再者,本件依原告於91年2月6日申請主旨以:「為本行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及171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現供公共停車場使用,請准予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此有原告91年2月6日彰行財字第107號函附卷可按,且依該函所附地價稅停車場申請書記載(見原處分卷第370頁),原告於系爭170、171地號土地2筆土地使用情形全部記載為停車場,並表明面積4401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經於91年間經貝思公司申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所屬台北市停管處核准之38格停車場用地範圍,僅前開西寧停車場配置圖所示面積1,060.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陳述而作成前處分,無論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仍難謂原告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㈥原告雖又主張系爭170地號土地雖非屬西寧停車場使用範
圍,但該土地自始無償供公共通行及台北市○○○道工程處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使用期間應免徵地價稅,且無待原告申請云云。
惟查:
⒈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1/2。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1/3。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1/4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1/5。…」「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
(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及「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第22條但書第5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170地號土地上原有台北市○○區○○街○○號房
屋等建物,經原告出具房屋拆除同意書及切結書予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並經該處核發90拆字第74號拆除執照後拆除在案;而上開建物拆除前,系爭170地號土地(面積1020平方公尺)除部分面積364.12平方公尺因供騎樓走廊地使用,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條規定核准減徵地價稅外,其餘面積655.88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函送原告出具之房屋拆除同意書、切結書及台北市都市土地卡、系爭170地號土地86年至9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31頁),原告所稱系爭17
0地號土地在其於91年度申請適用停車場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前,因有無償供公共通行而經被告核准免徵地價稅云云(見本院卷第83、84頁),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查,系爭170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4種商業區,且經被告於98年4月28日函請台北市新建工程處查明該土地上之紅磚道於91年間是否由該處負責養護等情,經該處以98年5月1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3830100號書函復表示,該土地係屬私人土地之範圍,其地上之紅磚道非該處鋪設及維管範圍,目前地上之紅磚道已由家樂福公司向本處依規定辦理認養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33頁),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土地予台北市政府鋪設紅磚道供公共通行使用屬實,即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22條但書第5款規定不符。準此,系爭17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經拆除後,如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情事,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及同規則第22條前段等規定,自應由原告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提出申請減免,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系爭土地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⒋至原告所稱因台北市○○○○道工程處占用系爭170地
號土地堆放工程材料,影響西寧停車場之使用,經貝思公司反應,原告始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而作成91年11月6日之會勘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53-54頁),縱認屬實,僅得認定台北市○○○○道工程處於91年間有無權占用系爭170地號土地使用之事實,並非原告同意無償提供該土地予該工程處使用,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規定不符;嗣原告雖於91年11月6日在會勘時表示同意商借該土地予台北市○○○○道工程處設置臨時材料堆置廠供承包商使用,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所稱「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仍應依同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被告方得據以審核是否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而為准否減免之核定。原告徒援引上情,主張被告應主動辦理免徵系爭170地號土地91年度地價稅,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所為補徵原告前開地價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李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