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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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劉國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發票人為蘇甲○○、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7日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為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明知未經其前配偶甲○○(已於民國97年4月26日與丙○○離婚,原名蘇甲○○,離婚後撤冠夫姓為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7鄰173號之小吃店內,冒用甲○○之名義,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52萬元(含約定利息2萬元)、發票日96年11月7日之本票1張,並在該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偽簽「蘇甲○○」署名1枚及指印3枚,以完成表彰係由「蘇甲○○」簽發並負擔該票據上所示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1張,並將之持以交付乙○○以行使。嗣因丙○○屆期無法清償該借款,經乙○○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甲○○聲明異議,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即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387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實有關聯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下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2號偵查卷第1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並有該偽造之本票影本1紙暨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387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以「蘇甲○○」為發票人之本票,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蘇甲○○」之署押(含簽名1枚及指印3枚)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經濟窘困,急於取得資金週轉,迫不得已,方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籌款應急,又其本次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張,與一般財產犯罪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自屬有間,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難謂為鉅大;兼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6頁),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頗值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其偽造之有價證券亦尚未流通於市面,對社會之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偽造之發票人為蘇甲○○、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52萬元、發票日為96年11月7日之本票1張,既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現仍於告訴人乙○○持有中,並未滅失,此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頁).
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蘇甲○○」簽名1枚及指印3枚,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