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得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而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7日前幾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為財產犯罪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存摺、提款卡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98年2月7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撥打予丙○○、甲○○而詐稱因其所使用之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交易發生錯誤,如欲取消應將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致丙○○、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台幣(下同)15123元、47057元之款項匯入乙○○上揭帳戶中,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前開犯罪事實。(見
本院卷9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匯款單據1張。(見
98年偵字第5256號卷第22~23頁、第29頁)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匯款帳戶影本1份。
(見98年偵字第5256號卷第30~31頁、第35~36頁)㈣兆豐聲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98年偵字第5256號卷第14~2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被告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其所為將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追查犯罪均趨於困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實際造成被害人丙○○、甲○○等之財產損失;復審酌被告無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再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手段及公訴人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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