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小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657號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張書麟 被告保捷清潔企業社洪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為據,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2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50元。嗣於98年12月29日又具狀改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前後之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將債務人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等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信志 對於原告負有債務56,200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因劉信志現服務於被告,原告乃依本院94年執字第985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劉信志之薪資債權,並由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669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詎被告接獲前開命令後,未經合法程序聲明異議,亦未將該薪資債權3分之1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移轉命令,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79元,本件原告僅請求其中9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餘則不再主張(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部分,原告於本院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不再主張)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以其對於訴外人劉信志之執行名義(本院94年執字第985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劉信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29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669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其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之3分之1,自98年8月份起,在本金56,200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450元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命移轉該薪資債權予原告。嗣系爭移轉命令於98年8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後,被告未聲明異議,亦未遵照系爭移轉命令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無誤,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二)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移轉命令內容,被告應將劉信志之薪資債權共99,000元給付予原告云云。
惟觀之該移轉命令係記載:「債務人(即訴外人劉信志)對第三人洪俊達即保捷清潔企業社(即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98年8月起,於說明三所示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債務人喪失其薪資債權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由此可知,倘訴外人劉信志於98年8月起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或被告喪失支付能力之情形者,縱被告未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亦無由發生。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付劉信志薪資債權99,000元予原告,則自應就訴外人劉信志自98年8月起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且該債權
3分之1已達99,000元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提出上開待證事實之證據,而原告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惟依該資料所示,僅能證明劉信志於97年間曾受僱於被告,並有45,800元之薪資所得,尚無法以此逕認劉信志於98年8月起仍受僱於被告並領有薪資,且薪資3分之1已達99,000元之事實。甚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請該主管機關提供劉信志自98年8月份起迄今之投保資料,然依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35-3
8頁)亦無法證明劉信志在98年8月以後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卷內資料復不足以認定劉信志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移轉命令給付99,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