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八」等語辱罵被害人 潘吉興 ,係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同時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尚有未恰,應予補充。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仍應認係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