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 吳武順 (下稱吳武順)等4人所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出賣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詎被告2人未依規定先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買,被告乙○○即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吳武順買受其所有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並委由被告丙○○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嗣又將系爭土地由買賣轉換成贈與,致原告就吳武順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受有損害;被告乙○○另於95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基於毀損之犯意,砍斷系爭土地上之竹子,偷挖一棵榕樹,侵害原告及吳武順等共有人之所有權。又被告丙○○為土地代書,代為辦理吳武順與被告乙○○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亦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被告2人上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起公訴,被告2人在刑事一審開庭時有認罪,且被告丙○○有提出賠償條件,但是和解沒有成立,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原告賠償請求權有中斷時效進行之情形,且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1568號刑事判決,均指出原告可向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被告2人之違法買賣行為,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上開刑事案件訴訟期間長達3年,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及毀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5年11月底、12月初即以被告乙○○挖除系爭土地上部分竹木、榕樹為由,追訴被告乙○○毀損刑責,故原告於當時即知悉訴外人吳武順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4分之1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乙○○,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
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況吳武順出賣其應有部分與被告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負有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之義務者係吳武順,被告乙○○為買受人、被告丙○○為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之人,均無此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賠償責任,自嫌無稽。另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砍掉竹子、偷挖榕樹之損害部分,業經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乙○○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挖砍範圍在其4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內,被告乙○○並未犯毀損罪,且對物毀損之被害人並無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又吳武順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乙○○時,曾向被告丙○○告知其已通知原告等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其他共有人均表示不願意承買,吳武順乃依約出售。詎原告於被告乙○○買受吳武順之應有部分後,改稱其未接獲優先承買之通知,而指稱吳武順與被告乙○○之買賣行為不合法。吳武順與被告乙○○不堪其擾,乃委託被告丙○○辦理土地贈與事宜,故被告丙○○均係依委託人吳武順之意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乙○○與吳武順買賣系爭土地,事後再為贈與,均無不實。被告丙○○縱有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說要賠償,亦係為避免訟累之協調行為,且刑事起訴範圍並非本件原告請求範圍。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受有精神損害,此部分請求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吳武順於95年間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乙○○。
⒉吳武順於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4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
,證稱其於出賣應有部分之初,曾口頭告知其他共有人。⒊原告於95年12月7日即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竹子遭被告乙○○毀損(被告乙○○否認有毀損行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義務: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條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⑸本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為內政部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5項所明定。據上開規定,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負有通知其他共有人之義務者係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他共有人如認受有損害,應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買受應有部分之人並無通知義務,自無賠償義務可言。查被告乙○○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被告丙○○為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均非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被告等依法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是否以同一價格承購之義務,原告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主張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另吳武順於95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
被告乙○○,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此由出賣人吳武順閱覽無誤後蓋印,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44號卷第13頁,影印附於本院卷),另吳武順於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4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具結證稱:當初出賣應有部分時,有口頭告知其他共有人(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
644號卷第52頁)。被告丙○○辯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載之內容,係經出賣人吳武順告知填載,並經吳武順閱覽無誤後用印,應可採信。據此,無論出賣人吳武順有無通知其他共有人,亦與被告2人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損害,尚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吳武順買賣系爭土地,事後轉換
為贈與等語,惟被告乙○○與吳武順買賣系爭土地,確有交付買賣價金,被告乙○○於買賣移轉登記後,將買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吳武順,係為避免其他共有人之干擾,吳武順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係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調處,既未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被告乙○○及吳武順於買賣後之贈與行為,均屬真正,買賣與贈與係各自獨立之法律行為,並無將買賣轉換成贈與之情形。且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而上開贈與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至被告等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5409
號、98年度偵字第2326號、98年度偵字第2327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係被告乙○○與吳武順買賣系爭土地後之贈與登記行為,且被告等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無罪,同署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僅依檢察官或法院傳喚到庭應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故該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程序中,被告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以上開刑事案件訴訟時間長達3年,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實屬無據。
㈡原告對系爭土地上竹子、榕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於95年12月7日對被告乙○○提出毀損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乙○○損害其竹子、榕樹之行為,另原告確委託其兄弟即訴外人 吳武昌 於95年12月7日至苗栗縣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對被告乙○○砍伐系爭土地上植物之行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有調查筆錄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06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是原告於95年12月
7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之人。另原告於96年6月12日因上開告訴毀損案件至苗栗地檢署偵查庭應訊,吳武順當庭陳稱:已將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賣與被告乙○○等語;訴外人吳武昌則稱:仍要提出毀損告訴,被告還有挖榕樹等語(見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06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是原告至遲於96年6月12日已知悉吳武順將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乙○○,及被告乙○○砍伐系爭土地上植物之行為。原告遲至98年12月
1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乙○○據此而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其主張時效中斷事由略為:①原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5號偽造文書案件,有向檢察官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②被告因偽造文書被檢察官起訴。③被告曾於偽造文書案件中向法官及檢察官認罪。④該偽造文書案件有送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查原告所稱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原告既非向被告請求,自不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又原告雖於98年7月17日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當時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況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由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1號判決,以被告刑事部分已諭知無罪,未經實體上審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因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維持被告無罪判決,而由該院以98年度附民上字第
212號判決,未經實體上審理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故原告之起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再者,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96年度他字第497號偵查中,轉介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調他字第4號卷第2頁),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繼續進行。至被告等固遭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5409號、98年度偵字第2326號、98年度偵字第2327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民事起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另被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表示願意認罪,惟該案件起訴範圍係被告乙○○與吳武順買賣系爭土地後另為贈與登記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優先承買權、竹
子、榕樹受侵害等,容有不同,又被告等係對刑事犯罪行為之認罪,而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之相對人為檢察官,故被告表示認罪之相對人係檢察官而非原告,是被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所為認罪,亦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不同。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有上開時效中斷之事由,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吳武順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乙○○時,被告2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義務,自無侵害原告優先承買權之可能。被告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至原告對系爭土地上竹子及榕樹受損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乙○○拒絕賠償,洵屬有據。另被告丙○○並無損害系爭土地上竹子及榕樹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20
0萬元,被告丙○○給付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