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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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與友人在新竹縣○○鎮○○路前飲用啤酒,至當日晚上九時許方告結束,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其所有之JQ—一二二五號自小客車欲至新竹市工作,適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一0四公里處,因行車時速高達一百五十二公里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之速限而為警發覺欲攔查舉發,然其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至南向一0五公里始停車受檢,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五至六、十四頁)。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七、八頁)。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以高速違規行駛竟不確定自己已遭警察攔查等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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