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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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在其住處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喝五瓶罐裝啤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已不能安全駕駛,而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嗣於同日晚上十九時十五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逆向行駛而撞擊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而為警查獲,經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喝酒駕車,且於上揭時地因逆向行駛致撞擊DV─095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伊精神狀況良好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案發當日有飲酒,因逆向行駛致撞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有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足見當日被告確因喝酒致其注意能力減低以致逆向行駛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足憑。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有酒經檢測濃度表在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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