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二審之供詞,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上訴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一一五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同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00四五六八五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航警刑字第0九五00二六六一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九三五三號函、記載第一審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勘驗扣案運動鞋結果之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供稱自稱「 何宏忠 」之人出售其毒品,然上訴人既自承不知「何宏忠」之年籍、住所,且該毒梟迄未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出毒品之上游貨主,於原審再指明與該貨主搭乘同班機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返台,途中曾親見「何宏忠」所持之護照,該貨主真實姓名確為何宏忠無誤,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關於上訴人如何取得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其於第一審僅供稱向「羅SIR」購買,並陳稱「確實是該緬甸人將運動鞋拿回去,後來再拿到飯店給我,再陪我一同去機場」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八、二九、五五頁),始終未具體指明向何人購買毒品。上訴意旨指其在第一審已供出毒品之上游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適法之指摘。至上訴人於原審雖供稱「我要講出將東西給我的人,那個人現在在台灣,他是緬甸華僑。」然同時又稱「(他的名字?住址?)何宏忠。住址不知道」、「(年齡?出生年月日?)都不知道」、「(你都不知該人的地址、年籍資料等,警方如何破獲?)他跟我坐同一班的飛機回來,是否可以抓到」云云(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亦未具體指出其如何確實知悉該人姓名為「何宏忠」之緣由。原審因上訴人所述販賣海洛因者之姓名前後不一,復以上訴人表明不知該人年籍資料,認定該販賣毒品者隨意化名,要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經驗法則亦屬無違。再上訴人於原審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後,皆答稱「沒有」(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四六頁)。則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入境班機旅客有無「何宏忠」其人,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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