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高雄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應補充「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點八五毫克,理應呈現昏迷、意識完全消失、無反射作用、呼吸困難、可能導致死亡等症狀(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惟警攔查時卻僅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味,且其談話正常、無多話,停放機車及走路和站立亦無不穩定之現象,此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員警 姜文進 之職務報告各一紙可參。經查,本件所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器號:041811D),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施測所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點八五毫克之數據可信為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區道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醉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一點八五毫克,酒醉已達泥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騎乘重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未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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