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被告甲○○於第一審審理坦白供承,核與告訴人 連太聰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 連太隆 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人車倒地,且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犯行堪以認定。因認第一審論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駕車肇事致連太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傷害致嚴重腦挫傷當場死亡,被告肇事致人死傷後,因畏罪駕車逃逸,惟依卷內資料,原審未調查被告於肇事當時究係明知連太隆已死亡或受傷而逃逸,其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明知連太隆已死亡而畏罪逃逸即屬無據,且與主文諭知之「致人受傷」不相適合,自屬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理由只泛稱「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云云,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個案具體說明,其量刑是否適當,自無從據以斷定,其理由尚有未備等語。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重在處罰行為人之逃逸行為。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因被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致嚴重腦挫傷當場死亡,係以被害人先受傷因傷重而當場死亡,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人車倒地,且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因基於此一認識而心慌逃逸,此一說明與實情尚屬吻合,亦與主文諭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名相當。事實欄所載被害人因傷害致嚴重腦挫傷當場死亡,僅就被告認知之事實,進行性之變化再為詳細之記載,既與被告應負刑責無關,而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事項如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連太隆因而死亡、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記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之法律上抽象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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