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供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某處池塘邊,以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明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分別藏放於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下方之置物夾層、後座腳踏板之塑膠袋、個人皮包內等處。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等情不諱),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940117678號槍彈鑑定書、同局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40153243號函、同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950018676號函(記載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暨子彈十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等旨),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扣案槍、彈照片二幀、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十顆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曾供承:除扣案之子彈外,尚曾試射一顆子彈云云,然因該顆子彈未經鑑定,無法確知是否具有殺傷力,且可擊發之子彈,亦可能因發射動能不足,而無殺傷力,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定上訴人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僅有十顆。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改稱:伊當場為警查扣之子彈應有三十顆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認:持有二十四顆子彈等語,核與卷內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扣得二十四顆子彈等旨相符,上訴人所稱之三十顆子彈數量,顯係記憶錯誤所致,應非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惟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因持有槍、彈,經警查獲,該二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原判決未依行為時法,以連續犯論擬,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五已說明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本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被查獲後,有一天其朋友突然拿槍、彈和伊交換一座佛像,伊才第二次持有該槍、彈等語,顯見上訴人係於本件被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為,且參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併案意旨所載「被告自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上訴人應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與本件所犯係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兩者犯罪構成要件迥異,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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