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固得美模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固得美模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固得美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2日邀同被告丙○○、 陳敏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借款之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點58計付,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固得美公司於94年1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還款,迄尚積欠1,166,66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拒絕往來資料、帳卡之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之影本3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66,660元,並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8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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